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儀選任辯護人 趙怡安律師
謝孟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六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審判中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A03因傷害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活躍精神病症狀影響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而為本案犯行,隨機對不認識之本案告訴人2人為攻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被告之個人身心狀況及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方式得以避免上開情事再次發生,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犯行動機、對象辨認及行為意義均與幻聽及妄想內容密切相關,其知悉持剪刀攻擊他人可能造成死亡,並可能因此承擔法律後果,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思覺失調症之活躍精神病症狀影響而顯著降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情形。另考量被告病識感不佳,曾自行中斷治療,又於精神症狀惡化時有家庭暴力與高度公共危害風險,建議於判決確定前,予以暫行安置或維持現有處遇環境並持續接受適當精神醫療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52至156頁),有事實足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之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115年4月23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芝群美髮店內,持剪刀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攻擊,並致其等受有多處身體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如任令被告自由在外,因其病識感不佳,曾自行中斷治療,唯恐其又因病症影響而有類似行為,足認其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接受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㈢、茲審酌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為使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兼顧被告就醫之權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暫行安置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使之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0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暫行安置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