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彥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彥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

事 實史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前,竊取林陳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得逞【下稱犯罪事實A】。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4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15日)16時53分,騎乘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取王玉琮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史彥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A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與告訴人林陳健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犯罪事實B部分:

(一)被告坦承騎乘甲車前往工地,但是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我是偷回收用的罐子、施工完丟棄的電線,大概3至5公分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告訴人王玉琮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3月17日8時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上班的時候,發現附表二所示物品被竊【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個男子騎一輛車進入工地偷竊等語(偵卷第9頁),又於審理證稱:我於114年3月17日8時到工地上班的時候,發現附表二所示物品被竊,這些東西都是當時作工程需要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一致指證失竊的物品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2.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於114年3月16日16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搬運物品後離開,又告訴人王玉琮於審理證稱:我們每天都在工作,最後看到失竊物品的時間就是前1天(即114年3月16日)下班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與被告抵達工地的時間非常接近,並且告訴人王玉琮一發現物品失竊後,立刻於114年3月17日9時11分前往派出所報案(偵卷第9頁),告訴人王玉琮刻意構陷竊盜事實的可能性大幅降低,再加上附表二所示之物確實是工地工作所需要的物品,所以告訴人王玉琮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失竊,應該不是任意誣指,並存在相當的依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

3.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的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⑴被告行為時是一個47歲的成年男子,也具有相當的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應該非常清楚未經過他人的同意就把東西取走,是「偷竊」的行為,卻還是騎乘甲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載走,主觀上確實存在竊盜的故意。

⑵又被告離開以後,並未將物品歸還,被告顯然是占為己有的意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因此,被告辯稱沒有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無法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被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盜的時間、客體及被害對象不相同,可以明確劃分,各行為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竟然竊取物品後離去,不尊重他人的財產上權益,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否認部分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有違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毀損的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次竊盜的財物價值,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B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A竊得的甲車,查獲後已經歸還給告訴人林陳健(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A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B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電動剪刀1支、電鋸2台、電鑽2台及電線2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3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