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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亞蓁

曾炳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亞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炳寅無罪。

事 實王亞蓁為偉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管理偉新公司之模具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田弘展(原名田峻誠,下同)於民國93年9月至110年11月止,任職在偉新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開發模具、客戶,而與王亞蓁約定,若係田弘展所介紹並開發模具完成之客戶,可就每組模具之交易額抽成百分之二十作為傭金,田弘展因此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交予王亞蓁所經營之偉新塑膠公司保管、使用,雙方並簽立附表所示之模具保管書共3紙。詎王亞蓁明知該等模具係田弘展所付費開發並為其所有,且應依約給付傭金方得繼續使用,然王亞蓁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傭金,且經田弘展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作關係,並請求王亞蓁返還附表所示之模具,王亞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如附表所示模具予田弘展,以此方式將該等模具侵占入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王亞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證人林晏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辯護人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於113年11月25日、證人林晏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王亞蓁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王亞蓁對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證人林晏瑋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證人林晏瑋依法具結後,由被告王亞蓁之辯護人詰問,並讓被告王亞蓁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王亞蓁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致告訴人於114年3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王亞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王亞蓁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52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卷第45頁之刑事準備暨辯護狀),檢察官、被告王亞蓁、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亞蓁固坦承未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交還告訴人田弘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沒有付錢,模具不是他的,請款明細單上「付清」也不是我寫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亞蓁辯護稱:按照商業習慣,一般都是誰收款誰寫「付清」,依證人林晏瑋證稱「付清」是她寫的,到底是誰叫她寫的她沒有印象,若是被告王亞蓁叫告訴人付的,那被告王亞蓁自己寫「付清」就好,絕對比會計寫更有效力。又偵查中我們一直請告訴人把付款明細交出來,可是告訴人始終沒有提供任何金流,告訴人若那段時間根本就沒有提領這麼大筆的錢,他如何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去付這筆款項?如被告王亞蓁所述,這批模具沒有再用來生產,他們沒有理由跟動機把東西扣著不還,且證人曾崵至於本院審理中有證稱告訴人跟他說「這筆錢他沒有付,他不會拿」,如果被告王亞蓁要侵占模具,也不會將另一個皇冠模具還給告訴人,很明顯是因為被告王亞蓁主觀上認為本案模具告訴人沒有付錢,所以沒有侵占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王亞蓁為偉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於93年9月至11

0年11月止,任職在偉新塑膠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開發模具、客戶,而與被告王亞蓁約定,若係告訴人所介紹並開發模具完成之客戶,可就每組模具之交易額抽成百分之二十作為傭金,告訴人因此同意將其於附表所示之模具交予被告王亞蓁所經營之偉新塑膠公司使用,雙方並簽立附表所示之之模具保管書共3紙。且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作關係,並請求被告王亞蓁返還附表所示之模具,被告王亞蓁迄今仍未返還等情,為被告王亞蓁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53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證人林晏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他2203卷第67-68頁、114偵1282卷第12-13頁、第27-28頁),復有模具保管書3紙、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王亞蓁所附偉新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與告訴人合作銀行帳戶間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模具列表、偉新公司合作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明栓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永益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杰笙企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7月份收據影本、證人林晏瑋勞保資料列印本、告訴人田弘展辯護人庭呈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勞退資料、告訴人田弘展所附合作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田弘展庭呈偉新公司請款單明細、告訴人田弘展庭呈偉新公司報價單2張、模具取回書(見113他2203卷第3-6頁、第31-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3頁、第44頁、第57-59頁、第63頁、第70-84頁、114偵1282卷第16-17頁、第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亞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我於103年5月7日、

6月23日、8月25日提供我所有的模具,剛開始跟被告曾炳寅,後來是被告王亞蓁,我們會看外面熱銷的模具,就會交給廠商仿製,我就會跟被告2人說要開此模具,被告2人聯繫廠商開模,我有開模需求是因為有客源需要,早期我會直接對應開模廠商,因為我是他們的員工,他們覺得我同時負責客戶、廠商跟顧機台這樣忙不過來,我一樣是用偉新塑膠的名義去跟客戶談,電話也是留公司的電話,我有成功交給客戶並收到款項,我才能拿到佣金,因為算是我談來的客戶,用的也是我去找來製作的模具,佣金差不多是百分之二十,佣金是客戶給公司後,公司再撥佣金給我,我被開除時就要拿如附表所示模具回來,因為他們開始沒有按期支付我佣金我才想要取回模具,我有支付偉新公司新的開模費用,我有付款完畢他們才會開收據,單據上客戶記載我的名字,我們這個行業有些有客戶但沒有工廠,假如他有訂單給我做,那她就算是我的客戶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他字第2203號偵查卷第67-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拿模具給偉新公司,才會有偵字卷第35頁模具保管書,我們都會去跟客戶談產品,若客戶有要開這個產品時,會由偉新公司跟模具廠接觸談產品模式,開出來後,偉新公司會開這個模具保管書讓我去簽名,表示模子已經開好了,模具是我的,我用現金付款之後偉新公司就是給我簽這張模具保管書,偉新公司都是跟王亞蓁接觸,我把現金交給王亞蓁,之後王亞蓁會給我請款單明細,模具的錢我是付給王亞蓁,我現金交給王亞蓁,他們就簽「付清」,模具的錢是一次付,簽一次一張單子裡面的模具,有簽才有付,我交現金給王亞蓁,他們就簽「付清」。我有去偉新公司拿回一批皇冠的模具,如果我去偉新公司拿模具,就會把模具保管書交還給偉新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92-100頁)。⒉證人林晏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至103年任職偉新公司

,告訴人是廠長,請款單上的「付清」是我寫的,我沒有收到錢,但我有聽到主管級的人叫我寫「付清」,請款單上客戶名稱是廠長,這是指客戶的建檔名稱,意即客戶來源是廠長,建檔名稱就是該名稱之人負責向客戶確認品項、數量、金額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70-73、83、84頁「付清」是我寫的,他字卷第頁72頁請款單上蓋的兩個章在我座位後面,王亞蓁有需要或叫我拿出來時,我才會拿出來,我是依上級指示才會用到這兩個章,否則我都是使用收發章,開出請款單,他字卷第70頁偉新塑膠公司請款單明細「付清」,是王亞蓁跟田弘展這兩個主管,不知道誰叫我寫上「付清」兩個字,應該是兩個都在的情況下,兩個人其中一個人叫我寫「付清」,但是王亞蓁、田弘展兩人都在,正常一定是王亞蓁跟田弘展兩個人都有在時,我才會去做這件事情等語(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79-84頁)。⒊稽之證人林晏瑋上揭證述其在偵查卷第70-73頁所示之請款單

明細書寫「付清」等字樣時,被告王亞蓁、告訴人均在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觀以上揭請款單明細確有載明如附表所示模具之編號等內容,其上並有「付清」等字樣,偵查卷第71-73頁之請款單明細上尚有偉新公司之大小章,有103年5月6日、8月20日、6月11日、7月16日之偉新塑膠有限公司/偉順包裝企業社請款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他字第2203號偵查卷第70-73頁),核與證人林晏瑋上揭證述其受被告王亞蓁指示請款單明細書寫「付清」等字樣等節相符,再參以卷附模具保管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第35、37、40頁),其上載有「乙方(即偉新公司)保管甲方(即告訴人)所有之上列模具…」等內容,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上揭證述應非子虛,況苟如被告王亞蓁所辯,告訴人並未支付如附表所示模具之費用,被告王亞蓁大可拒不簽立模具保管書,其焉有可能指示林晏瑋在上揭請款單上註明「付清」等字樣,並由偉新公司負責人簽立上揭模具保管書,此與常情不合,又告訴人支付模具費用之方式不一而足,是自難逕指告訴人如今未能提出金流或提款紀錄,即遽此推論告訴人未支付模具費用,更遑論以此倒果為因,率謂本案告訴人必無支付模具費用之事實,是被告王亞蓁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未支付模具費用,自屬無據,不足為採。被告王亞蓁拒不返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模具,主觀上自有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上揭模具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㈢至證人曾崵至雖附和被告王亞蓁之說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拿回皇冠公司的模具,後來田弘展有說他有另一批模具在偉新公司,田弘展說「這個我沒有付任何錢,我不會拿,我只要拿皇冠的模具」,我聽了之後有跟王亞蓁求證,我沒有跟其他人求證,因為當時我知道田弘展所有模具有沒有付款,只有田弘展跟王亞蓁他們兩個人知道,所以我是回去跟王亞蓁求證。偉新公司或王亞蓁不願意把本案模具給田弘展的原因是因為田弘展沒有付款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86-92頁),惟證人曾崵至為被告王亞蓁之子,為被告王亞蓁之至親,其證詞原有迴護被告王亞蓁之虞,況證人曾崵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模具在製造及付款的過程中,當時我沒有在偉新公司任職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則其是否瞭解本案模具之製作、付款、保管等過程,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取回皇冠模具時是和王亞蓁聯繫,當面跟王亞蓁說,我沒有打電話給曾崵至要求取回模具過,後續取回皇冠模具的過程中,沒有跟曾崵至聯絡過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與證人曾崵至上揭證述非無矛盾之處,自無從依證人曾崵至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王亞蓁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王亞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亞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亞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王亞蓁上開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76頁),尚無礙於被告王亞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亞蓁身為偉新公司負責人,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王亞蓁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王亞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王亞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王亞蓁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款項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炳寅與王亞蓁為夫妻關係,被告王亞蓁為偉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塑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曾炳寅則同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於93年9月至110年11月止,任職在偉新塑膠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開發模具、客戶,而與被告王亞蓁、曾炳寅約定,若係告訴人所介紹並開發模具完成之客戶,可就每組模具之交易額抽成百分之二十作為傭金,告訴人因此同意將其於附表所示之模具交予被告王亞蓁、曾炳寅所經營之偉新塑膠公司使用,雙方並簽立附表所示之之模具保管書共3紙。詎被告王亞蓁、曾炳寅均明知該等模具係告訴人所付費開發並為其所有,且應依約給付傭金方得繼續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傭金,且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作關係,並請求其等返還附表所示之模具,其等仍置之不理,迄今均未歸還,以此方式將該等模具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曾炳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炳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炳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證人林晏瑋於偵查之證述、模具保管書、郵局存證信函、請款單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炳寅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這件事情已經很多年了,有一些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炳寅辯護稱:整個過程都是由被告王亞蓁跟告訴人洽談,告訴人也稱詳細的經過被告曾炳寅不知道,被告曾炳寅只是因為聽被告王亞蓁說這筆沒有錢,他才覺得不應該返還,對於真相被告曾炳寅並不知道,所以他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王亞蓁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模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被告曾炳寅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故意等情,被告曾炳寅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過卷內請款單明細,也不知道作用為何,帳都是王亞蓁處理,我負責跑業務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弘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偉新公司全部都是跟王亞蓁接觸,我有案子時,若是我的客戶給公司單子,王亞蓁就會給我佣金,佣金我是跟王亞蓁談,沒有跟被告曾炳寅談,曾炳寅應該不知道我跟王亞蓁談的具體細節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4、96-97頁),再參以證人林晏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70-73、83、84頁新公司請款單明細「付清」是我寫的,是王亞蓁跟田弘展叫我寫的,曾炳寅不會參與我的範圍,他不屬於我直系主管,我不對曾炳寅、曾炳寅也不對我,就我所認知主管級的人物是王亞蓁及田弘展,正常都是王亞蓁、田弘展會叫我做這些事,曾炳寅不會叫我做這些事情,曾炳寅不會用到帳款的問題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曾崵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我知道田弘展所有模具有沒有付款,只有田弘展跟王亞蓁他們兩個人知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曾炳寅辯稱偉新公司保管如附表所示模具之過程均由被告王亞蓁處理等語,尚非無據,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炳寅有參與被告王亞蓁上揭犯行,或對於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模具是否付款而為所有人等節有所認識,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自難僅以被告曾炳寅為偉新公司負責人,認其亦參與被告王亞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炳寅知悉且參與被告王亞蓁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模具之整體犯罪計畫,自難僅以被告曾炳寅為偉新公司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曾炳寅對於被告王亞蓁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有預見,並與被告王亞蓁共同具有侵占之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曾炳寅涉嫌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曾炳寅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曾炳寅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遭侵占之模具型號 證據出處 1 103年5月7日 1、T003、T005共用上蓋 2、T003深下底 3、T005淺下底、T006上蓋+下底 4、T007底襯 (6副模具) 103年5月7日模具保管書(見113他2203卷第3頁) 2 103年6月23日 1.T008上蓋+黃金香上蓋 2.T008下底 3.T009底襯 4.T010上蓋+下底 (6副模具) 103年6月23日模具保管書(見113他2203卷第4頁) 3 103年8月25日 1.T018凸蓋 2.T011(C-42有邊) 3.炫豪 K600 4.炫豪 K7001 5.T005上蓋宇記中仁(起訴書誤載為05上蓋宇記中仁) 6.T010上蓋宇記中仁 7.T012 8.T013 9.T014 10.T015 11.T016 12.T017 共12組型號(10副模具+2組中仁) 103年8月25日模具保管書(見113他2203卷第5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