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8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庭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74至75、77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185號被 告 劉庭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蘭與A01為母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庭蘭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20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劉庭蘭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1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8)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劉庭蘭於115年5月8日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26日3時許,在A01之上開住所,對A01咆哮、摔東西,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所為,雖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多款行為態樣,然其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