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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竣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竣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香豆伍罐、三合一快充線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洪竣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葉智揚管領的夾娃娃機店,投幣5次共新臺幣(下同)50元而取得移動機臺爪子的機會,過程中多次以徒手撞擊機臺玻璃的方式,使香香豆更加靠近洞口因此取得香香豆共5罐(價值共100元)【下稱犯罪事實A】。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明知自己以不法方式取得香香豆並不符合「夾五送一」的條件,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三合一快充線1盒即離去(價值300元)【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洪竣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與告訴人葉智揚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犯罪事實A):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A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起訴的罪名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是詐欺取財罪的特別規定,兩者的差別,在於受到欺騙的是機器而不是人,但是仍然要以欺騙的方式讓機器交付財物,才會成立犯罪。因此,所謂的「不正方法」,是指行為人製造付款的假象,例如使用偽幣、偽造的信用卡、悠遊卡,或是以器械取回已經投入的金錢,使收費設備誤以為行為人已經支付設定的金額而交付財物,如果行為人沒有使收費設備誤認為已經付款,而是直接或利用其他方式施加物理的力量,取得設備內的財物,即屬於竊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被告投入50元後,取得移動機臺爪子的機會,並未對設備有任何欺罔的行為,不屬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不正方法」。

2.又被告以徒手撞擊機臺玻璃方式,讓商品更加靠近洞口因此取得商品,是以逸脫夾娃娃機臺通常使用方式的物理力量取得財物,屬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的行為。

(四)檢察官起訴的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竊盜罪,都屬於財產犯罪,並且行為的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取得財物的手段不同),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不會發生混淆或是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變更的罪名(本院卷第21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問題:

(一)接續犯行:被告於犯罪事實A多次以徒手撞擊機臺玻璃方式,使香香豆更加靠近洞口因此取得香香豆,行為發生的時間非常密接,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並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A、B的2次竊盜犯行,手段並不相同,客體也可以明確劃分,可以認為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使用投機取巧的方式取得夾娃娃機臺內的商品,又明知自己不符合取得獎勵商品的條件,竟然直接將獎勵商品取走,不尊重他人的財產上權益,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同住,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的多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二)法院綜合評價被告2次犯罪的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以後,認為被告具有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該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被告竊盜取得香香豆5罐、三合一快充線1盒,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