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金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輔 佐 人 高○承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金為成年人,又因罹患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與A04(真實姓名詳卷)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高○宏(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高○金與A04、高○宏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至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金前因對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嗣經高○金提起抗告,於114年6月1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抗告駁回確定)裁定命其不得對A04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高○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高○金於114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明知高○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115年7月3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住址詳卷),持續對A04咆哮「偷存款簿」、「偷錢」、「偷黃金」等語,並持續對A04、高○宏咆哮「高○宏性侵A04」、「高○宏和A04做愛、通姦」等語,以此方式對A04、高〇宏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高○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㈦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為成年人,高○宏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被告為高○宏父親,應明知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為配偶、父子關係,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衡情已足以造成其等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所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接續:
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
被告經本院另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具腦中風病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文能力和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皆有退步傾向,疑似具有失智症狀。雖其於案發前後並未存有明顯的幻聽或幻視症狀,但因其所罹有之精神病症,其言談與思考脈絡鬆散,對案件相關事件之歸因明顯受其所罹精神病症之影響而顯得欠缺邏輯。故推知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況,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其等之心理壓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罹患疑似失智症伴有妄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獲取告訴人、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又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然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院另案送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雖建議於適當處所對被告施以監護,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然該鑑定報告書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無論及被告家屬看管功能不足以致無法令被告規律就診服藥,而有由公權力介入令被告入處所監護治療之必要。且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有考量比例原則,監護方式可以門診為主,其他處所為輔,酌情考量被告與妻子相互間有隔離的需求,避免未來再有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行為之發生等語,係以門診治療為主要建議方式,並未建議直接施以令入相當處所、與社會隔離之監護處分。又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尚無對他人有攻擊之紀錄。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另行安排被告住處,不會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同住,又已安排被告入住日照中心接受長照服務,且持續協助被告接受治療,並提出居住及照護同意書為憑。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涉犯其他類同本案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況被告所為係因受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所致,未來仍有可能持續退化,因此給予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長期照護環境,並定期醫療追蹤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延緩其惡化,此觀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監護時間為1年以上,方式以門診為主等語亦明,是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恐無法收其實效。則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侵害之法益,參酌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併參以輔佐人表示有能力亦有意願協助被告就醫、控制被告行為,家庭尚有支持功能,堪認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為監護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主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前因多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處罪刑,或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案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尚未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是經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彰顯之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本於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實難認就被告所處之刑有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否則無從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