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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U THUC OANH(中文姓名:廖淑尹;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IEU THUC OANH(中文姓名:廖淑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IEU THUC OANH(中文姓名:廖淑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黃筱惠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00元,已發還黃筱惠),得手後隨即交予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配戴,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LIEU THUC OANH(中文姓名:

廖淑尹)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竊安全帽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40號卷第6至8、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隨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竊得之安全帽已經被告自行交予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