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98號、115年度偵字第431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明知將蝴蝶針放入普通重
型機車把手上之手套內,將導致使用該機車者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得以預見將蝴蝶針插在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手套外,可能導致蝴蝶針刺穿手套,進而導致使用該機車者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⒈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同為新北市三重區之
臨近超商,以蝴蝶針穿刺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公眾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⒉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犯罪
事實欄一(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身體健康受害,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業經起訴,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涉犯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告交回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2498卷第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32498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針頭,固分別為被告供本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告訴人蔡玘峰、張于庭所管領,自非被告所有,被告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14至16所示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亦非為被告所管領,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 李宗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宗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宗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宗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李宗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李宗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李宗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 物品 1 BOURBON巴西莓果碗風味軟糖1個 2 金賓波本威士忌1瓶 3 韓國熊津青梅脆脆冰1個 4 日式野菜雞湯春雨1個 5 重量級勁辣雞腿堡1個 6 起司四重奏熱狗堡1個 7 冰結水果調酒-華麗巨1個
【附表三】編號 物品 備註 1 蝴蝶針2支 已拆開使用 2 蝴蝶針28支 未拆封 3 注射針筒10支 未使用過 4 安非他命3包 編號1:0.26公克;編號2:0.26公克;編號3:0.26公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得意掛式抽取全能廚房紙巾1個 已發還被害人 7 來一客杯湯紫菜蛋花湯1個 已發還被害人 8 火腿雞蓉玉米濃湯1個 已發還被害人 9 佳合柴魚青蔥豆腐味增湯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0 來一客杯湯香菇雞湯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1 李宣彤之包裹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針頭1個 所有人:告訴人蔡玘峰 13 針頭1個 所有人:告訴人張于庭 14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3條 所有人:告訴人蔡梅雪 15 健酪飲料1罐 遭注射不明液體 16 地瓜1顆 遭注射不明液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98號115年度偵字第43167號
被 告 李宗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附表所示地點之超商店內公開陳列之商品,為準備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食用之食物,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公開陳列之商品,以蝴蝶針穿刺後,再放回商品架上,以此方式足生危害於公安,而致令不能食用,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宜芬為恐客人食用後有害人體健康,當場將健酪葡萄雪酪風味飲料同款飲料共計11瓶、所有現蒸地瓜共計1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丟棄。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之財物。
(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蝴蝶針插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品,致令該等物品破洞而失去支撐車重、傳遞驅動等功能,而不能使用。
(四)明知將蝴蝶針放入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手套內,將導致使用該機車者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5年6月5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蝴蝶針放入張于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手套內,致使張于庭於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將左手放入手套內時,遭蝴蝶針扎傷。嗣因警據報而獲悉李宗泰攜帶裝有蝴蝶針之作案包包於115年6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周圍徘徊,李宗泰欲趁警察盤查時逃逸,經警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蝴蝶針30支(其中2支已使用)及注射針頭10支,而查悉上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偵辦中)。
二、案經蔡梅雪、吳宜芬、張水利、蔡玘峰、朱玉雯、張于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為附表一、三所示行為,辯稱:我沒有拿蝴蝶針刺商品,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 2 1、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張于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2、證人陳淑君、鄭梓辰、黃馨慧於警詢之陳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持蝴蝶針刺入商品之行為,已使公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公安。 3 1、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25日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O7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115年度偵字第32498號案件) 上開犯罪事實。 4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各1份。 2、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O703、AO700、AO7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照片、朱玉雯提供之報價單、張于庭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蔡玘峰提供之愛車健檢履歷表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7月22日鑑定書1份。 (115年度偵字第43167號案件) 上開犯罪事實。 5 115年8月12日職務報告2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嫌處斷,且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且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份,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罪嫌,請均分論併罰。而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得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毀損物品(新臺幣) 1 蔡梅雪(提告) 115年6月4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3條(165元) 2 吳宜芬(提告) 115年6月6日7時29分至115年6月6日8時00分止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義強門市) 地瓜1個(25元)、健酪飲料1瓶(30元)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民國年月日)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價值【新臺幣】) 1 張水利 (提告) 115年6月6日1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重幸福門市 徒手行竊 得意掛式抽取全能廚房紙巾1個、BOURBON巴西莓果碗風味軟糖1個、金賓波本威士忌1瓶、韓國熊津青梅脆脆冰1個、來一刻杯湯紫菜蛋花湯1個、日式野菜雞湯春雨1個、火腿芙蓉玉米湯1個、佳合柴魚青蔥豆腐味增湯1、來1客個杯湯香菇雞湯1個、民眾李宣彤之包裹1個,共價值2418元。 2 王壬佃 (未提告) 115年6月6日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濱門市 徒手行竊 重量級勁辣雞腿堡1個、起司四重奏熱狗堡1個,共價值134元。 3 林美玲(未提告) 115年6月6日8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三重大同門市 徒手行竊 冰結水果調酒-華麗巨,價值79元。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毀損物品 1 蔡玘峰(提告) 115年6月5日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AUE-5928號自小客車左前輪 (4500元) 2 朱玉雯(提告) 115年6月5日8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691-PD號自小客車左前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