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瑋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劉龍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5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文章之舉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恐嚇公眾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關係。惟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本案被告未特定文章受眾,其所傳達訊息之對象顯係不特定之公眾,而非僅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自無刑法第305條之適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解。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社會大眾因重大治安事件惶惶不安之際,在網路上刊登文章,使閱覽該文章者以為被告亦有可能模仿他人對公眾犯罪,加深社會恐慌,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且其刊登文章主要係欲陳述自己內心感受,固同時影響社會安寧,仍堪認其動機、目的、手段非劣。兼衡被告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向父親學習業務工作、由父親供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偵查中所受羈押處分性質上雖非刑事處罰,仍已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警惕作用。衡以被告自幼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規律接受治療,本案之發生與其身心健康狀況具有緊密關聯,其未受羈押後確有持續回診,且始終與家人同住,有良好家庭支持,信被告於醫療專業之協助下,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51號被 告 劉瑋
選任辯護人 黃子麒律師
李逸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明知張文近日於公眾場所隨機殺人,已造成一般大眾對社會治安之恐慌,竟仍基於恐嚇公眾、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DCARD,以校名為暱稱,公開發布「我想模仿張文,該怎麼辦呢」、「我確實被台大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反社會人格,我確實想像張文一樣殺人,我下禮拜四就要去看心理諮商了,我很想打扮成小丑殺人,到現在只要心情不好就想殺人,有沒有人可以教我怎麼改變這不好的想法」等文字,以此加害公眾及DCARD上見聞者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DCARD上見聞者心生畏懼,並對社會大眾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安及見聞者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網路巡察發現,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布上開文章,且知悉發布上開文章可能會讓一般民眾認為其將模仿張文在公眾場所殺人之事實。 2 被告發布之DCARD文章及歷來發表之文章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布上開文章,文章內容業已具體提及有模仿另案被告張文所為之殺人犯行及相關細節,已足使公眾及DCARD上見聞者心生畏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即在DCARD發布多篇文章,內容提及其對生活、工作、人際關係有所不滿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份 證明被告患有自閉症、焦慮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病歷 中僅有提及被告常將自身疾病 當擋箭牌,並無認定被告有反 社會人格,被告刻意將「精神 科」、「反社會人格」、「張 文」、「小丑殺人」等文字訴 諸公眾,主觀上顯有恐嚇之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涉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