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裕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第12行之「頭部挫傷併撕裂傷」應補充更正為「頭部挫傷併0.5公分撕裂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上開2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
為,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與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共犯王○凱尚未成年(見偵卷第10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王○凱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應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所認糾紛,恣意傷害告訴人A03之身體,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兼及考慮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少年洪○雅(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情侶,與少年王○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少年洪○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洪○雅之妹。另A03為洪○優同學。
二、A04得知A03曾令洪○優為其打手槍,洪○雅計畫由洪○優將A03約出,要求A03道歉,亦知王○凱與A03曾有金錢糾紛,即告知王○凱該情事,由王○凱邀約多人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20巷與大暖路口等候。俟A03到場後,A04與王○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在場人員,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圍堵A03,由身分不詳人員將A03機車鑰匙拔走,A03因而無法離開,只得隨眾人進入一旁暗巷,眾人命A03下跪向洪○優道歉,由A04出言要求A03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期間在場人員多次持器械毆打A03。渠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3行動自由,致A03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傷併瘀青、左前臂挫傷併瘀青、雙側腰部及背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A03表示需要時間籌錢,A04及王○凱始令A03離開。(洪○雅、洪○優、王○凱所涉傷害等犯行,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A03所涉猥褻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知悉王○凱欲藉機教訓告訴人A03,仍參與圍堵告訴人及攻擊告訴人等過程,期間由被告出面索取賠償,足證被告對傷害、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②被告知悉王○凱未成年。 2 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遭傷害、強制之經過及被告參與情節。 3 證人洪○雅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被告得知告訴人猥褻洪○優之事,在場圍堵告訴人,與之談判,在場眾人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洪○優警詢陳述 被告得知告訴人猥褻洪○優之事,在場圍堵告訴人,與之談判,在場眾人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IG限時動態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強制、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王○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王○凱等人共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事發時行動自由受剝奪,其機車內現金8,000元遭取走,返家後續受「欸回來一下好不好,我想看你打手槍」、「我叫你回來就回來」、「幹你娘接電話,不然你家馬桶會爆炸」、「現在給你三秒鐘選擇的權利」等語恐嚇,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28條、第330條加重強盜、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發時被告等在場人員固有對告訴人施強暴情事,惟向告訴人發言內容主要為對洪○優道歉,對洪○優賠償,經告訴人表示需時間籌錢、與家人討論後,亦令告訴人離開,尚難認被告及在場人員所為已達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二)告訴人稱機車車箱內原有8,000元遭取走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陳述,能否逕認為真,已非無疑;而被告辯稱事發時伊都跟告訴人在現場,伊沒有碰到告訴人機車,只知道有人騎告訴人機車,不知道有人拿錢等語,告訴人亦稱事發時是「趙翊韋」及另名人員騎伊機車,與被告所述尚稱一致,而告訴人在場既以尚須籌錢說詞拖延,顯未告知被告其持有現金,則被告既不知告訴人持有現金,復未接觸告訴人機車,就他人拿取告訴人機車內錢財之事,自難認被告事前有所知悉,或有犯意聯絡。
(三)末查,告訴人離開現場後接獲通話、語音訊息,內容為「欸回來一下好不好,我想看你打手槍」、「我叫你回來就回來」、「幹你娘接電話,不然你家馬桶會爆炸」、「現在給你三秒鐘選擇的權利」等情,固有告訴人提出檔案可參,惟依來電、傳訊之通訊軟體暱稱,無證據認係被告聯繫,且上開語音內容、語氣概為戲謔、嘲笑之言詞,難認係屬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
(四)綜上,告訴意旨稱被告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強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尚難遽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或接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