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0號
115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
39、31422、32339、33699、33709、34230、34876、35027、3579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9618、412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一)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之前某日,趁其同事蔡岷緯不注意之際,於工作時調換取得蔡岷緯家中之磁扣後,於115年3月23日11時23分許,進入蔡岷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蔡岷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滿月黃金數錢(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5年4月6日15時49分許,前往楊水木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元昌銀樓,未經蔡岷緯之同意或授權,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蔡岷緯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值42,539元之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蔡岷緯」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蔡岷緯本人所簽署,以證明係蔡岷緯本人所消費之金額,蔡岷緯本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之意,復於偽造上開簽帳單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楊水木,致楊水木誤以為確係蔡岷緯同意刷卡消費,而將上開金項鍊1條交付張家瑞,足以生損害於蔡岷緯、楊水木及國泰世華銀行。
二、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2日7時59分許至12時58分許之間,在程冠傑所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大金冷氣銅管69米(價值41,400元)、太平洋電線(5.5絞線)20米(價值10,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一)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3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自備鑰匙發動並竊取邱沁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該機車已發還)。(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蘇俞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姚家無刺虱目魚滷肉飯店,徒手破壞該店大門之密碼鎖盒取得鑰匙,致該密碼鎖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俞誠。復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0元、櫃子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四、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5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徒手破壞郭柄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松拉麵店門外之密碼鎖盒取得鑰匙,致該密碼鎖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柄志。復進入店內竊取拉麵2袋(價值600元)、瓦斯罐20罐(價值500元)及零錢1,100元。又承前犯意,進入羅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靴子義大利餐館(與前揭拉麵店共用大門、廚房),趁居住其內之羅健未注意之際,竊取瓦斯罐1罐、瓦斯爐1台、電子磅秤1台(價值共9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五、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5年5月20日2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宋豪峻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里歐歐式早餐店後門之密碼鎖盒取得鑰匙,致該密碼鎖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豪峻。復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44,177元、收銀機內現金23,558元、功德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六、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5年5月22日4時7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黃楷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貪吃龍商店門外之密碼鎖盒取得鑰匙,致該密碼鎖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楷文。復進入店內竊取零錢櫃內現金3,500元及黃金2分(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七、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5年5月25日1時18分許,徒手破壞蕭博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幸福健康餐店門外之密碼鎖盒取得鑰匙,致該密碼鎖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博仁。復進入店內竊取櫃台內現金1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八、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5年5月25日1時47分許,徒手破壞薛玉涓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老兵包子店門外之密碼鎖盒取得鑰匙,致該密碼鎖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薛玉涓。復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84,22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九、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5年5月29日2時許,徒手破壞吳怡君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下麵義起來店」門外之密碼鎖盒取得鑰匙,致該密碼鎖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怡君。復進入店內竊取錢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十、張家瑞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5年6月1日0時27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鐵門未關,即逕自進入至頂樓後,沿鐵皮屋跨越至新北市○○區○○街0號頂樓,再沿樓梯往下至同址5樓陽台,以此方式無故侵入洪瑞原、洪誠孝住處,適為洪誠孝在該址樓梯間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十一、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5年5月18日2時9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邱文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廟街甜甜圈店門外之密碼鎖盒取得鐵捲門遙控器,致該密碼鎖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文昭。復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零錢罐內現金5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十二、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陳俊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熊鶴鐵板燒店門外之密碼鎖盒,竊取置於其內之鑰匙1副(價值100元),致該密碼鎖盒損壞及牆壁磁磚掉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達,後未進入店內行竊,旋即離開現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岷緯、陳素麗、程冠傑、邱沁沂、蘇俞誠、郭柄志、羅健、宋豪峻、黃楷文、蕭博仁、薛玉涓、吳怡君、洪誠孝、邱文昭、陳俊達、楊水木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刷卡通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畫面、機車購買證明、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二)、七、八、九、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五、六、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四竊取告訴人羅健、郭柄志店內財物,然告訴人等所經營之店面共用大門、廚房,業據證人羅健、郭柄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基於概括犯意支配下為之,其上開犯行仍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應各自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被告前揭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三(二)、七、八、九、十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五、六、十一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二、三(一)、三(二)、四、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各罪,均係於不同時、地獨立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段竊取、破壞他人之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他人居住之房屋內,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取及破壞財物之價值、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未見其警惕在心,而陸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將事實欄三(一)竊得之機車返還邱沁沂,於審理中雖與邱文昭、薛玉涓達成和解,然未依約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被告亦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偽造「蔡岷緯」署名之簽帳單1張,因已交由楊水木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蔡岷緯」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就事實欄一
(一)、二、三(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除事實欄一
(一)中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事實欄十二所竊得之鑰匙1副考量該等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經濟價值有限,且可透過掛失、換卡或更換鎖座,阻止被告或他人為不法行為,故該等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物品復未扣案,沒收實益不高,如宣告沒收恐增添司法資源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三(一)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邱沁沂,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張家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月黃金數錢、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蔡岷緯」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張家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冷氣銅管69米、太平洋電線(5.5絞線)20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張家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張家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貳袋、瓦斯罐貳拾壹罐、現金新臺幣壹仟壹百元、瓦斯爐壹台、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張家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六 張家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黃金貳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七 張家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八 張家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九 張家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十 張家瑞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十一 張家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十二 張家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