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欣羽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3係A02之胞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玩具向A02身體丟擲,致A02因抬手阻擋而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並有持玩具丟擲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並非其所造成、告訴人是從事板模工作,不會因此而受傷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6月25日13時許,其帶母親及兒子回家後,就出門辦事,回家時聽到其兒子在哭,就看到被告對其兒子大聲吼罵,且在丟小孩的玩具,其詢問被告為何要丟玩具,被告就轉而拿小孩的玩具丟向其身體,其用手去抵擋,就造成其右手第二指挫傷等語(偵卷第6至7頁);再觀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頁),亦顯示被告於114年6月25日之13時48分45秒、47秒、50許,有先持玩具朝地面丟擲至少3次後,再於同日時48分55秒許,持玩具朝告訴人正面丟擲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形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二)另稽諸卷附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右手第二指被玩具打到疼痛」,並經醫師驗傷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等情,均與告訴人上開警詢時所證內容係屬一致;又告訴人係於案發(114年6月25日13時48分許)後之同日19時20分許,即經醫師檢傷認定受有上開傷勢,其就醫檢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當密接,且告訴人所述因抬手阻擋被告丟擲玩具之舉以致其右手指受傷等過程,亦與一般遭玩具擲到受傷之經驗法則相符,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堪認告訴人所指確非虛詞。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是從事板模工作不可能因此就受傷、告訴人傷勢是因為工作造成的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況且,稽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因告訴人一回到家不問原因對其大聲,其就故意拿玩具丟她,其故意要傷害告訴人,其想要看她的反應如何等語(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欲傷害告訴人令之成傷之故意無訛。

(四)再者,依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係先持玩具朝地面丟擲後,隨即又拿玩具丟擲告訴人,期間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先持電扇攻擊被告之舉(偵卷第12頁),則從此一整體事發歷程觀之,本案實係被告主動發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並未先對被告為任何攻擊行為,則對於被告而言,案發當時即無需要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從事必要行為予以排除之情形,被告所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仍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處。又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及家庭成員關係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補充諭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遇事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反出手持玩具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