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正宗素不相識,竟被告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彼此糾紛,出言及持玩具槍、開山刀各1支恫嚇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為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從事「倉儲」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11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玩具槍、開山刀各1支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被 告 林敬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強與陳正宗互不認識,與黃羽婕為配偶關係,緣林敬強、黃羽婕於民國114年1月26日7時24分許,承坐陳正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林敬強與黃羽婕發生爭吵並於過程中持玩具槍碰撞車窗,經陳正宗制止林敬強表示勿敲擊車窗後,林敬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正宗稱:「不然你是想怎樣,要打給你死」等語,待陳正宗下車後,持玩具槍朝陳正宗扣扳機射擊,又持開山刀向陳正宗逼近,以此方式恐嚇陳正宗,使陳正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敬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陳正宗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車後,持玩具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正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