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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97號、4198號、4199號、4200號、4201號、4202號、4203號、115年度偵字第428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昇榮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劉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龜記

茗品三峽文化店,徒手竊取陳暐涵所管領、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有,放置在該店家櫃檯處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12月9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火鍋店

,徒手竊取陳金蓮所有,放置在櫃檯處之捐款箱(內有2,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㈢於114年12月1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龜記茗

品三峽文化店,徒手翻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三峽區和氣長王麗華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家櫃檯處之捐款箱(價值120元),而著手行竊,惟因遭店員制止而未遂。

㈣於115年1月8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

紅茶板橋中山店,徒手竊取陳以恩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家櫃檯處之捐款箱(內有5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㈤於115年4月16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隆

便當店,徒手竊取林曉彤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家櫃檯處之捐款箱(內有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㈥①於115年5月1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徒手竊取陳姵如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草莓)2包、義美小泡芙(牛奶)2包、味味一品碗麵(原汁珍味爌肉)1碗、味味一品碗麵(原汁珍味牛肉)1碗、滿漢大餐袋麵(蔥燒牛肉)2組(價值共496元)得手,旋離開現場。②於115年5月6日19時49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陳姵如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麥香錫蘭奶茶2瓶、可口可樂1瓶、77新貴派(花生)1包、77新貴派(草莓)1包、多力多滋(黃金起司)2包、滿漢大餐袋麵(蔥燒牛)1組、滿漢大餐袋麵(蔥燒豬)1組、滿漢大餐碗麵(珍味牛肉麵)1個及紅鷹牌海底雞2組(價值共943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㈦①於115年5月21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派

克雞排店,徒手竊取林鍵豪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家櫃檯處之捐款箱(內有2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②於115年6月30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派克雞排店,徒手竊取林鍵豪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家櫃檯處之捐款箱(內有1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暐涵、陳姵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金蓮、林曉彤、林鍵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以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昇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63頁),核與告訴人陳暐涵、陳金蓮、陳以恩、林曉彤、陳姵如、林鍵豪、被害人王麗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5672號【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115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7頁、115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頁、115年度偵字第1386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至12頁、115年度偵字第3597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至13頁、115年度偵字第34482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5至21頁、115年度偵字第3942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7至10頁、115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下稱偵八卷】第7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偵二卷第19至26頁、偵三卷第35至42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偵五卷第25至30頁、偵六卷第23至29頁、偵七卷第19至24頁、偵八卷第13至17、53至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及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8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8罪、竊盜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自制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情,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暐涵、陳金蓮、陳以恩、林曉彤、陳姵如、林鍵豪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23頁),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尚涉有另案經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考量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300元、捐款箱1個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捐款箱1個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劉昇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500元、捐款箱1個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300元、捐款箱1個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① 義美小泡芙(草莓)2包、義美小泡芙(牛奶)2包、味味一品碗麵(原汁珍味爌肉)1碗、味味一品碗麵(原汁珍味牛肉)1碗、滿漢大餐袋麵(蔥燒牛肉)2組(價值共496元)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② 麥香錫蘭奶茶2瓶、可口可樂1瓶、77新貴派(花生)1包、77新貴派(草莓)1包、多力多滋(黃金起司)2包、滿漢大餐袋麵(蔥燒牛)1組、滿漢大餐袋麵(蔥燒豬)1組、滿漢大餐碗麵(珍味牛肉麵)1個及紅鷹牌海底雞2組(價值共943元)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① 現金200元、捐款箱1個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② 現金100元、捐款箱1個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