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武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武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武志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隨即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再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8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錫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379號被 告 謝武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志與A03前為同居伴侶,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武志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5年8月7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A03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至少100公尺等情,員警並於115年8月18日10時53分許告誡謝武志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謝武志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8月23日5時13分許前往A03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工作處所門口處,徒手將A03停放於上址外的機車傾倒,又徒手將A03工作處所外放置之兩張椅子往工作處所內拋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志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接近告訴人A03工作處所、傾倒機車及拋擲椅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有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畏懼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接近告訴人工作處所、傾倒機車及拋擲椅子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員警於115年8月18日10時53分許告誡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⑵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鈺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