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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係A01、A04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A05對A01、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A05不得對A01、A04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1、A04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之住所(下稱A04住所)至少100公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5於115年2月15日,經警方通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在本件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8月19日17時許,多次撥打電話予A01欲索取金錢,遭A01拒絕後,A05即前往A04住所,持續敲擊大門並按電鈴,待進入A04住所後,復向A

01、A04大聲咆哮,欲索取金錢、要求A04出面處理工作糾紛,A05以上開方式對A01、A04為騷擾行為,未遠離A04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件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A01現為直系血親,前經告訴人

及被害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115年間,另涉有其他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