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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4與代號AD000-H11359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H113591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林口店內,意圖性騷擾,乘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A女、B女之臀部後,以此方式對A女、B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B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A女、B女並分別於115年1月22日、114年6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