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亞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為A003之子,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5年8月14日以115年度家護聲字第117號裁定延長113年度家護字第930號、第1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7年6月26日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8月23日9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拿椅子作勢欲砸A003而恫嚇之,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A04復以台語「幹你罵老雞掰」等語辱罵A003,以此方式對A0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本案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並增加「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且同住一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拿椅子欲砸告訴人之恐嚇犯行,雖起訴法條漏未論被告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揭法條(本院卷第108頁),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如被告所為顯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應認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而非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查被告拿椅子作勢欲砸告訴人,且以上開話語辱罵之,衡情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痛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無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於密集之時間及相同之空間內,對告訴人為恐
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5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罪刑,於115年6月5日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手段相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案刑事判決書為憑,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情形,請依累犯加重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且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反覆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暨權衡本案犯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任意恫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且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足以彰顯其漠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之輕忽心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2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5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為A003之子,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115年8月14日以115年度家護聲字第117號裁定延長113年度家護字第930、1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7年6月26日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8月23日9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拿椅子作勢欲砸A003,復以台語「幹你罵老雞掰」等語辱罵A003,以此方式對A0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椅子作勢攻擊、出言辱罵告訴人A003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聲字第1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1、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核發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防治組已於115年8月21日9時45分,將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5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