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17時許、同日20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居所、不明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本院按: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180卷第7頁、第28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5180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0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易字卷所附之上開裁定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即無任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於115年6月13日17時許、同日20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給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及審酌前述事項,逕就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