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瑋
曹雅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67號、第416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毀損門窗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毀損門窗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5、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A05騎乘或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搭載A06至A03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均先由A05踹開前開地點內工務所之門,使該門之喇叭鎖鬆脫毀壞,再由A06進入工務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
㈡A05、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由A05騎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搭載A06至A04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由A06在工地外把風,A05則至前開地點內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A05於偵訊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告A06於偵訊中、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犯罪事實㈠地點之路口及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㈤犯罪事實㈡地點之路口及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越
」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毀損門後進入,因無超越或踰越之越入情事,應僅論以「毀」。準此,被告2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踹開工務所之門,使門之喇叭鎖鬆脫毀壞後進入以行竊,應論以毀損門窗竊盜罪。
⒉罪名: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門窗竊盜罪(各3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1罪)。
⒊參與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關係:
被告2人所各犯前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被告2人係事前謀劃,分
工雖異,然均屬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參與程度應屬相當,且毀損門窗部分係以腳踢開而非持器械破壞之毀損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本案遭竊地點管理人並不相識之身分關係;被告2人係明知並有意為之的違反義務程度;竊取物品為工地需用之電線等對被害人造成之犯罪損害;被告2人為夫妻,自陳竊盜原因係工作薪水不足以支應家計且欠朋友錢不得已等語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家中有6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之生活情況(見偵字第41607號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前均未有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2人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審酌本案被告2人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見偵字第41607號卷第96至98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安排調解,會請家人攜帶賠償金陪同調解,且於審理中均表示已反省很多,希望可以正常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惟因被害人迄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第69頁、第77至83頁、第101至102頁);末審酌本案自由刑之刑期對被告2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並綜衡其他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各有多起竊盜案仍在偵查、審理中,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無從預測前開他案進行結果,然若將來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有與前開他案同時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此,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增加刑罰之可預測性,若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是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均為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車輛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5年3月19日4時5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新北市林口區新園一路與頭湖二路之工地 紅色PVC2.0電線8捲、白色PVC2.0電線8捲、紅色PVC5.5電線4捲、白色PVC5.5電線4捲、綠色PVC5.5電線2捲 2 115年3月21日4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新北市林口區新園一路與頭湖二路之工地 綠色PVC2.0電線5捲、白色PVC5.5電線5捲 3 115年4月9日5時4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新北市林口區新園一路與頭湖二路之工地 PVC5.5電線5捲、PVC2.0電線1捲、電線短料 4 115年7月15日3時3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 2吋電線12捆、5.5吋電線7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