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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鳳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6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玉鳳與告訴人陳清培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以指甲戳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臉部(右額頭)受有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清培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