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瑒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瑒為新北市政府替代役備役役男,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回役報到,被告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明知替代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擅自離役,竟自114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至同年月14日無故擅離職役折合日數逾7日,因認被告涉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114年3月26日台內韌字第1141204484號函、替代役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役男回役切結書、新北市政府出缺勤明細資料、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20幾歲開始就有在看精神科,但是因為沒有連續就診半年,我有把我的情況跟長官說,他答應幫我辦退役,但是他說程序沒有辦法那麼快,可是我的情況真的很糟沒有辦法在那裡待著,我有去就醫,也有跟長官說明原因,他叫我直接走司法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政府替代役備役役男,於114年4月28日回役報到,被告自114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均未出勤(10日、11日為週六、週日,故出勤狀況顯示正常)等情,有內政部114年3月26日台內韌字第1141204484號函(見偵卷第4至5頁)、替代役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役男回役切結書(見偵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出缺勤明細資料(見偵卷第7頁)、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自20幾歲開始即有在精神科就診等情,經本院函調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合康身心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29至40、45至49頁)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9月1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750086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0至4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其係因身心狀況不佳,方於114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均未出勤等情,細觀其於114年5月5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載,主訴(S)為:個案反覆出現憂鬱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並有自殺意念。過去曾有暴力行為,平時容易感到焦慮及緊張,且長期睡眠不佳。曾因故入監4月。曾於三軍總醫院及地方診所接受精神科治療,否認藥物濫用史。家族方面,母親、姊姊及兄弟均有自我傷害病史。個案本人亦有自我傷害及自殺企圖病史。客觀觀察(O)為:個案有衝動控制不佳、自殺意念、暴力行為及睡眠不佳等問題,且個性較易發怒、脾氣暴躁。經醫師評估診斷(A)為:未特定衝動控制疾患(F639)、雙相情緒障礙(躁鬱症),目前處於中度憂鬱發作期(F3132),且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其確有因身心狀況甚差,而至醫療機構就診之情。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縱有上情,亦未依規辦理停役或請假等手續,然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自被告於114年5月5日起未出勤後,多次電話聯絡被告均未接聽,114年5月8日被告女友到所表示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出門,惟未能提供相關醫療診斷證明等情,載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5月14日新北土役字第1142435448號函甚明(見偵卷第2頁),可見被告固未親自辦理請假程序,仍曾委由其女友出面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說明,至其女友雖未能提供上開被告就診之資料,但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身心狀況甚差而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上開病名之事實,則被告雖有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行為,惟此舉是否確屬「無故」,難認全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要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