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安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陳育安為楊淑完之子。楊淑完於民國106年3月間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賣權利範圍:2/1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因個人財務規劃,遂於106年3月間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陳育安名下。
陳育安遂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楊淑完保管,仍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12年2月22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陳育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淑完。
㈡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持有本案房地,屬於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無處分或移轉本案房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楊淑完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楊淑完同意,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13年6月18日,將本案房地過戶並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劉昕妮(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楊淑完損失持有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致生損害於楊淑完。
二、案經楊淑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證人楊淑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北中地登字第2455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係基於移轉本案房地之單一目的,上開犯行局部重疊,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自無遺失可言,竟為移轉本案房地而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進而無權移轉本案房地,侵害楊淑完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取得楊淑完諒解,楊淑完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學歷,有正當工作,毋須撫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佯以遺失為由申請所有權狀進而無權移轉本案房地,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反省,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其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