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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正路行駛至同路段」更正為「中正路263巷行駛至中正路」、第5至6行「不慎與薛麗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適有薛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43巷13弄往中正路299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中正路265號前,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林裕富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薛麗卿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自有不該;惟參酌告訴人亦有未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見他卷第6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調解多次,憾因未能達共識而調解不成(見審易卷第25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自己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情況(見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452號

被 告 林裕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址路段,不慎與薛麗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薛麗卿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裕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薛麗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 告訴人薛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四)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裕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