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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97、17619、18487、18494、19048、20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A03為騷擾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二、經查,被告張家源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業據告訴人A03指訴綦詳,並有起訴書列載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院審酌告訴人A03到庭表示:希望不要羈押被告,被告可以回家,我對被告跟我住在一起並沒有感到困擾等語,且被告亦對其行為深表悔意,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迄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對其應有相當警惕作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命被告遵守一定條件後,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告訴人A03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A03為騷擾行為。

三、末按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