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雪梅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濕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雪梅前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向張晶晶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張晶晶委託房屋仲介林為宇點交上開房屋予黃雪梅之同時,亦將附屬之室內設備除濕機1台(下稱本案除濕機)點交予黃雪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除濕機侵占入己,嗣雙方因故於114年6月24日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黃雪梅於點交上開房屋時,未返還上開除濕機予張晶晶,嗣張晶晶透過林為宇與黃雪梅聯繫,黃雪梅即拒絕返還上開除濕機。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雪梅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簽約那天本案除濕機就已經壞掉,我叫他拿走,他不拿走,我就把它放在外面,誰拿走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張晶晶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林為宇點交上開房屋予被告之同時,亦將附屬之室內設備除濕機1台點交予被告,嗣雙方因故於114年6月24日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於點交上開房屋時,未返還上開除濕機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晶晶於警詢、偵查、證人林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4967號偵查卷第5、6、31-32頁),再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13頁),其上載明「二、租賃範圍:…⒊租賃附屬設備: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後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室內設備清單:(附件一)…除濕機一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晶晶、證人林為宇證述點交房屋同時亦交付除濕機1台等節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透過房仲點交交開房屋時,是一併將除濕機交付給我,搬離時都壞掉了我就丟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9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張晶晶、證人林為宇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為宇未曾向被告表示可以把除濕機丟掉等語,亦據證人林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5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第77頁),被告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供稱將本案除濕機丟棄云云,顯係以所有人自居支配該物,而排除原所有人對該物之合法管領使用權利,其主觀上當具將該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
處置本案除濕機,所為甚屬不該,參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金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除濕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