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1日4時16分許,至告訴人朱玲誼擔任站長、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之「埔墘加油站」,徒手竊取前揭加油站內之發票箱1個(內含不詳張數發票、不詳數額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682、13789、14786、1514
1、162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115年度易字第868號)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追加案件於115年5月14日繫屬本院一情,固有該署115年5月14日新北檢永宏115偵18412字第115906562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68號案件已於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乙節,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