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升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升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升耀為簡○紘(民國112年10月18日改名前為簡○宇)處理其母蘇○芬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款清償事宜,簡○紘先於112年8月6日將該車交予張升耀,並依張升耀指示於同年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8元、1萬8,128元至張升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內;嗣張升耀於同年月21日前某時,與○○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達成需補繳貸款繳至30期及繳付41萬6,826元即完成清償之協議。嗣於同年月21日,張升耀將與○○公司達成協議之協商申請書交予簡○紘並簽立中古車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簡○紘遂依張升耀指示於翌(22)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板橋分行匯款41萬6,826元至張升耀申設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張升耀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僅將1萬8,128元代為繳付車輛貸款分期清償金額(第29期款),而將1萬8,128元及41萬6,826元侵占入己。嗣○○公司因未依限取得補繳貸款款項1萬8,128元(即第30期款)及債務協商之41萬6,826元,而函知簡○紘繳納,簡○紘始知上情。
二、案經簡○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紘(原名簡○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8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附件、112年10月23日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6564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紀錄】、中古車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案1份、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3年5月15日償還和解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侵占1萬8,128元及41萬6,826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從事營造業而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犯行固屬違法不當,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簡○紘達成和解,此有113年5月15日償還和解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
告訴人簡○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拿到賠償,與被告間債務均已還清等語,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1萬8,128元及41萬6,82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簡○紘達成和解,就上開侵占金額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實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