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逸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逸華與陳怡鈞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並發展為情侶關係。詎張逸華於交往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怡鈞施用詐術,致陳怡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500元,至張逸華所指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逸華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逸華台新帳戶),及吳玉輝(無證據證明吳玉輝對上開事實為知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輝中信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逸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1073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吳清彬(即普凱食品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暱稱「Jerry」(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借款與還款明細、匯款明細結算表、吳清彬與暱稱「Jerr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張逸華中信、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吳玉輝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734卷第9-11、13-16、18-19頁;偵續卷第25-98、107-118、120-121、136-331、336-342、352-354、358-360、365-370頁;偵26020卷第25-31頁;易710卷第59-65、77、101-10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在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佯以為支付公司貨款或員工薪水等理由誆騙告訴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29日調解成立,但被告迄未履行調解義務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易710卷第34-1、34-2、53-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見易1073卷第39-4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款項共計27萬8,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仍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30日 繳納曾記食品蘿蔔糕貨款 112年12月30日 14時40分許 47,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月2日 給付公司司機陳奕慶薪資 113年1月2日 9時40分許 8,000元 被告指定之吳玉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月3日 繳納公司票據款項 113年1月3日 15時1分許 95,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月6日 給付普凱公司員工薪資 113年1月6日 8時2分許 35,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繳納曾記食品蘿蔔糕貨款 113年1月6日 11時47分許 10,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月12日 繳納曾記食品蘿蔔糕貨款 113年1月12日 8時10分許 6,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月18日 繳納公司票據款項 113年1月18日 15時33分許 37,500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2月9日 給付普凱公司員工薪資 113年2月9日 17時12分許 40,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