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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煜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為王○臻(民國00年0月生,惟無證據顯示A04知悉其於案發時仍為未成年人)之母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王○臻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核發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本案通常保護令),禁止A04對王○臻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詎A04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8時許,在王○臻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址6樓(地址詳卷)住處門口守候王○臻,並尾隨自上址離開之王○臻男友吳○榆下樓,向其稱:你是誰、為何從該處出來等語,嗣經王○臻發覺樓下有A04與吳○榆之爭吵聲,即下樓查看,A04遂接續對王○臻稱:你帶男朋友回家,我要跟你媽媽說等語,經王○臻報警後,A04始返回住處,以此方式對王○臻實施騷擾、接觸、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王○臻之母之配偶,並有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該日僅是看到一陌生男子(即吳○榆)從樓上走下來,其出於正當教養管教及居家安全應對之意,才上前盤問,其所稱要告知告訴人母親等語也都是基於家長正當管教的意圖,沒有騷擾或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母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

家庭成員,且被告經本院核發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被告確有收受、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事實欄所示之案發時地,被告因為看到吳○榆,故有向告訴人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認如上(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臻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斯時在場之吳○榆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45頁正反面),並有附表各編號本案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以及各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9、24至27頁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臻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於事實欄所示之案發時地,當時其前男友吳○榆從其居所出門下樓時,發現被告在門口守候並逼問吳○榆從何處出來,後來其下樓後被告也用言語威脅其,稱要告訴其母親其帶男友回家,其報警後被告就回去自己的住所;當天被告是躲在其家旁邊的走道裡面,類似鞋道或掛衣服的地方;被告是在6樓等,因吳○榆說下樓時就感覺有人在跟蹤;除了這次之外,被告還是會在某處盯著其看,可能會在樓下或路口遠遠盯著其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45頁正反面);證人吳○榆於警詢時則證稱:其該日從告訴人住處出門,看到一個中年男子(即被告),其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誰就直接繼續往下走,走到5樓的樓梯間發現該男子隨其下樓,後來到1樓時該男子就拿出雨傘質問其為何從6樓出來,其就回答是告訴人男友,對方就要求其拿出身分證給其看且要打給告訴人母親,接著告訴人就下樓並報警,被告才回去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該日事發過程均為具體、連續、明確之證述,而其中證人吳○榆與被告本不相識,自難認有何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之證述既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渠等之證述自屬可信。是該日被告顯然確實有在告訴人之住處外守候,待證人吳○榆離開該住處後再行跟蹤並質問吳○榆與告訴人之關係,待告訴人下樓後更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實施騷擾、接觸等非必要聯絡行為。另被告坦認其有攔住證人吳○榆並對告訴人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此部分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堪以採信,然其辯稱該日是看到吳○榆從樓上走下來才上前質問云云,不僅顯然悖於常情,亦與前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是從告訴人住處外即跟蹤吳○榆下樓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守候於告訴人住處並跟蹤、質問從該住處出來之人,後續更當面對告訴人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已足使一般人均產生遭受監視、跟蹤、試圖展現控制等心理壓力,再佐以被告前已曾對告訴人為偷窺、尾隨觀察、不當觸摸等行為,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保護令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頁),顯然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已足營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之情境,而構成本款所稱騷擾行為。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173頁),對其所為依斯時情境及前後脈絡觀察,顯然並非正常管教,而是對告訴人造成非法心理壓迫之騷擾行為,自難推諉不知,其辯稱主觀上不具騷擾意圖云云,無從採信。又按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僅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而通常保護令核發時,暫時保護令縱使失其效力,如果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一致,而行為人確實曾收受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對於受保護令誡命不得為之行為具備主觀認識,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行為人自仍該當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不因其收受通常保護令在後而影響其犯意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常保護令雖係於114年1月17日9時30分許始經以電話查訪執行,並告知被告保護令

主文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然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者為騷擾行為,此屬經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中並無二致之內容,被告既已坦認知悉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見偵卷第32頁),卻仍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仍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無疑義。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包括其歷次答辯狀之內容),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僅為告訴人之母之配偶,復未同住(見偵卷第45頁),

告訴人於案發時更已滿17歲,外觀與成年人無異,本案卷內也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確切之出生年月日,而得以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餘地,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並於密揭時空內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

令,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無視上開保護令誡命而對告訴人造成侵害,被告法遵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3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保護令字號 保護令內容 裁定日期(民國) 1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即本案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即本案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113年6月27日 2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即本案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即本案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禁止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查閱聲請人A(即本案告訴人)之戶籍、學籍資料。 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