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73、3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藍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3日16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黃世凱所有之咖啡色隨身包1個(內有藍芽耳機1個、機車鑰匙1副、鑰匙4支。均已發還)、張恩瑋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藍色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4年5月4日6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羅于容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羅于容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楊世全雖主張警詢筆錄內容是捏造的云云,而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然經當庭播放被告於115年5月5日8時31分、同日10時11分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錄音檔及錄影檔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平和,警員語氣溫和,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內容與筆錄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易字卷第83頁)。被告雖又稱係其他人冒充伊製作警詢筆錄,然經播放錄影檔,影片中之人物,無論外貌或聲音均與被告高度相符,顯係本人無訛。況被告於115年5月5日10時11分之警詢筆錄中,對於告訴人主張失竊現金為4萬元部分,爭執實際上應該只有800元;倘真係他人冒充被告名義製作警詢筆錄以構陷被告入罪,顯然無須刻意主張此等有利事實之必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其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內拍得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4年5月3日16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告訴人黃世凱所有之咖啡色隨身包1個、告訴人張恩瑋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35471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黃世凱、張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471卷第39至4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35471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監視錄影畫
面中拍到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五官、身形、髮色都與被告高度吻合,且被告於115年5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與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所穿著之藍色上衣極為相似(易字卷第89、90頁),顯係同一人無訛。是被告改口後之辯詞顯不足採。
⒊至於告訴人張恩瑋之黑色包包內現金數額,告訴人張恩瑋
於警詢雖證稱為4萬元,然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僅有800元,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該黑色包包內之現金為800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4年5月4日6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見告訴人羅于容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告訴人羅于容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38773卷第7至9頁),核與告訴人羅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8773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38773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監視錄影畫
面中拍到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五官、身形均與被告高度吻合,且所騎乘之自行車與事實欄一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亦極為相似(偵38773卷第19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能正確說出所竊取之黑色錢包內現金為5000元(偵38773卷第8頁),可見被告確為行為人無訛。是被告改口後之辯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翻異後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黃世凱、張恩瑋犯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以前有高達數十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惡劣;於本案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偶爾從事粗工,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兩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然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張恩瑋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藍色錢包1個與現金800元,以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羅于容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與現金5000元,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咖啡色隨身包及其內物品,經
被告丟棄後由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黃世凱,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查(偵35471卷第58頁),復經告訴人黃世凱於警詢時確認無訛(偵35471卷第40頁),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張恩瑋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具高度屬人性,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卡片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