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凌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凌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林秀凌與代號AD000-K114162號(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11月間開始交往,至114年1月間,A男提出分手後,林秀凌為求復合,竟自114年2月間至114年5月間,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以電話、電子通訊對A男進行干擾,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事項
一、被告林秀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可證,而本院審酌本件案情,認為是屬於應科處拘役的案件,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先前委任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爭執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供述的證據能力,故A男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先前委任之辯護人雖主張A男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並未聲請對A男進行反對詰問,且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知其並無意對A男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既然放棄此一權利,本院自可以A男在偵查中的具結證述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審易卷第42、45頁),並有A男在偵查中的具結證述、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232號卷第7至18頁反面)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跟蹤騷擾行為,因此應該論以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因為跟蹤騷擾行為本來就需要一定時間的持續性才會構成,因此被告在114年2月間至114年5月間多次以電話、電子通訊對A男進行干擾的行為,應僅論以一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㈡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做這件事情的動機是因為
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並且在懷孕流產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而其犯罪手段是不斷用電話、電子通訊打給A男,已經對A男的生活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A男達成和解,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先前的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本院考量被告的行為對A男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故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多次至A男位在
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臺北市松山區之公司(地址詳卷)前盯梢、守候,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這部份也構成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㈡然而,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跟蹤騷擾行
為是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成立要件,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去A男住所、公司各1次,這樣的行為能否認為是「反覆或持續實行」,仍有疑問。
㈢因此,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
告前往A男住所、公司各1次的行為,已經達到跟蹤騷擾的程度,此部分本來應該為無罪判決,但因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於實體上一罪,所以本院就不另在主文中諭知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