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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珏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珏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陳珏瑩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珏瑩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一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古毅凡,古毅凡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高雄市警察局偵查隊陳建宏」、「高雄市警察局偵查隊隊長王智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以本案門號致電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黃免佯稱:涉及司法案件,請協助調查金流,並將帳戶內款項集中匯至其一帳戶後,由檢察官將帳戶內款項放進保險櫃以利調查等語(無證據可資證明陳珏瑩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部分得以預見),致黃免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電話內告知詐欺集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113年12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自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樓梯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113年12月11日至19日間,陸續提領帳戶內款項總計1,087,000元。嗣黃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珏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古毅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中華電信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7、9-16、17、28-48、55-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以資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應認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部分資以助力,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之加重情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僅就其故意所及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負幫助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若任由他人使用,得使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失,竟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令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第一期分期款8,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無摺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9-50、57-59頁),犯後態度尚且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見易卷第53-56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販賣予古毅凡獲得價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其已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玲櫻【原定115年10月23日宣判,因颱風致當日停班停課,順延至115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