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鴻興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入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Times三重秀江街停車場,以未將車輛正確停放在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致使收費設費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停車場,藉此以不正方法詐得免繳納停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興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停車計算表、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得免繳納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皆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得免繳納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500元且獲得諒解,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010元之不法利益,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入場時間 出場時間 費用 (新臺幣) 1 114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 114年3月16日22時15分許 90元 2 114年3月29日20時22分許 114年3月29日21時7分許 60元 3 114年3月30日4時27分許 114年3月30日14時45分許 630元 4 114年4月2日14時56分許 114年4月2日15時37分許 60元 5 114年4月8日11時58分許 114年4月8日15時48分許 240元 6 114年4月8日19時12分許 114年4月9日7時18分許 750元 7 114年4月9日7時32分許 114年4月9日8時45分許 90元 8 114年5月11日20時44分許 114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 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