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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琪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6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40、9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被告為性侵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關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後認被告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函通知被告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均未按時前往。嗣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裁處書,各對被告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A02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新北市政府業於110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8779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0年8月7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完成前揭處遇計畫。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71007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2.新北市政府業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522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1年5月7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完成前揭處遇計畫。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620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3.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8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738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20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2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4.新北市政府又於111年1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141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70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5.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967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682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9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6.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222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05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7.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495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3年5月11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完成前揭處遇計畫。詎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113年5月1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12日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576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再以113年7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3986號函,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8月1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63、6664、6665、6666、6667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68號移送併辦),並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960號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被告緝獲後改分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115年度審簡字第354號(下稱「前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A01貞怡113偵緝6663字第11391692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如附表一所示函

文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以附表二所示函文裁處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自前案所指之110年8月7日起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之110年8月7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11月9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5年3月28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五、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1日A01永正115偵10669字第11590529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佐。顯較前案繫屬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發函通知時間 函文字號 上課時間 上課地點 1 113年10月24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5292號 113年11月9日、11月23日、12月14日,下午4時至6時。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2 114年3月24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009號 114年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14日、6月28日、7月12日,下午4時至6時。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3 114年10月1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3847號 114年10月25日、11月8日、11月22日、12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附表二:

編號 發裁處書時間 裁處書字號 限期上課時間 指定上課地點 1 113年12月30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3335號 114年1月11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2 114年7月14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3006號 114年7月26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3 115年1月12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0352號 115年1月24日、2月14日、3月14日、3月28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