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紀文隆為紀宸荃之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嗣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因故致生爭執,紀文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紀宸荃,復返回車上手持鐮刀後朝紀宸荃揮砍之方式,致紀宸荃受有右前臂及腕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文隆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紀宸荃發生上開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其,其後續用手打告訴人、拿刀揮舞等等都是為了自衛,也沒有砍到告訴人,其也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如何形成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
衝突,被告有用手打告訴人,後續亦持刀揮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8至21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事
實欄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其認為告訴人應該要分給其新臺幣(下同)21萬元,然告訴人拒絕還對其嗆聲,其因此才會生氣動手;告訴人有拿辣椒水噴其臉,其才會因此拿出鐮刀來自衛,其有朝告訴人揮舞但沒有揮到;其於告訴人家中係以拳頭打告訴人肩膀3下,告訴人就用辣椒水噴其,其就回貨車,告訴人追出來,其沒有辦法走,就拿貨車上工作用鐮刀往告訴人揮砍,但沒有砍到等語(見偵卷第2至
3、28頁正反面),顯然被告對於其因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心生不滿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後續更拿出鐮刀來揮舞等節,均坦認在卷,僅是辯稱並未揮砍到告訴人、其目的是要自衛云云;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被告遂出拳毆打其,其遂拿出辣椒水防身,後續被告跑回車上取鐮刀來朝其揮砍,其幸運躲過致命攻擊,手腳因此被鐮刀攻擊而受傷,其遂使用辣椒水正當防衛,被告就開車跑走,其遂報警處理;其頭部、右前臂及腕等處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是稽之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渠等就被告有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乙事陳述一致,至於被告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顯可見被告持鐮刀朝告訴人揮擊時,雖有部分攻擊被告訴人躲開,但仍有確實擊中告訴人右前臂等處,再觀諸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腕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3年12月15日(見偵卷第16頁),顯然綜合勘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既然從畫面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持鐮刀揮擊,其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之指稱大致相符,診斷證明書亦係於同日密接時間所開立,則告訴人陳稱有遭被告以鐮刀攻擊致傷等情節,顯然更為可信,足堪認定。是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徒手及鐮刀揮擊方式傷害告訴人,其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之上揭卷證,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因金錢糾紛,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亦已自承有出手動作,足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不論其動機為何、告訴人有無持辣椒水反擊,縱使可能為互有反擊之互毆情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此節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8頁反面),渠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現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上開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之衝突,竟率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3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鐮刀揮擊告訴人致傷,該鐮刀顯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未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開啟114年度偵字第31224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監視器放大畫面」之檔案: 1、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片時長38秒,畫面未標示日期時間,以播放器時間軸表示,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為身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為本案告訴人紀宸荃)站於門口,畫面右側停放一台小貨車。 2、播放器時間0至2秒許,告訴人走出門外,身穿深色外套、灰色上衣及長褲男子(即為本案被告紀文隆)從小貨車副駕駛座拿下一長刀並走向告訴人紀宸荃,播放器時間3至4秒許,被告紀文隆向告訴人紀宸荃左肩處揮刀,告訴人躲開而未擊中,播放器時間5秒許,被告紀文隆又向告訴人紀宸荃左手腕處以刀具揮擊,播放器時間6秒許,告訴人紀宸荃試圖伸手阻止,被告紀文隆以刀具揮擊告訴人紀宸荃右前手臂處,播放器時間7至9秒許,告訴人紀宸荃向後退,被告紀文隆持續揮舞刀具,播放器時間10至11秒許,被告紀文隆以刀具試圖揮擊告訴人紀宸荃右肩頸處未果,播放器時間12至18秒許,告訴人紀宸荃走進屋內並關上門,被告紀文隆站於門外,播放器時間19至38秒許,被告紀文隆走向小貨車駕駛座,並打開駕駛座車門。 3、播放器時間38秒許,檔案播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