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愛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愛於民國98年8月16日與告訴人吳樹林簽訂合夥契約,約定一同從事進出口水果與臺灣本地水果批發零售事業,並為合夥經營水果批發零售事業而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上欣水果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已於105年4月解散),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告訴人出資200萬元,由被告擔任上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經營合夥事業即上欣公司之事宜,乃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其與上欣公司間財產事務之人,本應為告訴人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亦應隨時向告訴人報告上欣公司經營狀況。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上欣公司出資總額應達1,200萬元,然僅將上欣公司資本額登記為300萬元,亦明知告訴人為上欣公司實質出資股東,卻於105年4月18日未事先通知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解散上欣公司,且於105年4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致告訴人無從得知上欣公司財務狀況與持有資產情形,喪失可得取回其對上欣公司出資額或收益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載明: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於經營上欣公
司期間偽造發票暨裝箱單導致上欣公司遭政府機關裁罰、補稅亦涉犯背信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下稱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是而認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如構成背信罪,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惟該等行為與本件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亦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乃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觀諸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接續犯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文書)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具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他部犯罪事實,故自無所謂就被告部分行為不另為不起訴之情形,而應同一案件均受前案有罪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全部不起訴,是公訴意旨之理由,顯與不得重複追訴犯罪之原則相違背,容有未洽。
㈡觀諸被告前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78、 5068號、102年度偵字第335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4月29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受理,嗣該案於102年5月24日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該案判決於102年7月1日確定。前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
被告係上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欣公司於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向日商RISSYOU CO., LTD(下稱RISSYOU公司)所購入之貨物,應依實際交易價格報關,竟為節省上欣公司之關稅支出並降低成本,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上欣公司內,冒用RISSYOU公司之名義,製作「發票暨裝箱單」,並在該偽造之發票暨裝箱單上偽簽符號及署名,再交予不知情之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及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由上開公司報關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貨物進口,足以生損害於RISSYOU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與核課稅額之正確性乙情,此有前案判決之網路列印查詢資料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
㈢質諸本案公訴意旨認不另為免訴之部分、告訴意旨以及前案
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主要內容均係指涉「被告於擔任上欣公司負責人期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上欣公司遭裁罰」乙事,被告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結果均相同,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經營上欣公司期間行使偽造之發票暨裝箱單,致上欣公司遭裁罰,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為告訴人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而涉犯背信罪等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綜觀公訴意旨、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
約成立上欣公司,被告於擔任上欣公司負責人未為告訴人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一事,有卷內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狀(一)、(二)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主張之被告違反義務之具體行為有:1.被告前案高價低報逃漏稅致上欣公司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處罰款及追徵進口稅。2.被告隱瞞上欣公司因前掲原因負有債務且遭強制執行,致上欣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未通知告訴人即於105年4月18日解散上欣公司。就1.之部分因想像競合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再贅述。就2.之部分,雖與102年間上欣公司遭裁罰時已間隔2年許,惟被告解散上欣公司之原因即係因前揭裁罰導致經營不善,兩者互為原因與結果,且被告之行為地均係在上欣公司,違背之業務均係忠實經營上欣公司,被告經指涉之行為均係未告知告訴人而為避稅、解散公司之決策、所生之損害均係致告訴人對於上欣公司之財產分配請求,僅係被告違背其任務之時間、方式略有不同。是被告以上欣公司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未通知告訴人即解散上欣公司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上欣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且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各該行為,其行為態樣雖不盡相同,然各該行為之動機、目的、地點相同,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足認二者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訴追,本案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何宗勳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