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琪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25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琪良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琪良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前配偶,但仍同居於1址等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核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為將告訴人拉回同居地進而以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此為被告為強制犯行時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又同居於被告之住所,本應
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當理性溝通、處理,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傷害等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權之尊重,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仍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83號被 告 劉琪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琪良與林怡君前為配偶,斯時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琪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5月2日23時許,在上址同居處所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掐林怡君頸部,徒手毆打林怡君頭部、臉部,持手機攻擊林怡君下體、持原子筆刺擊林怡君腹部、持衣架攻擊林怡君雙腳,以腳踹林怡君左側大腿,致林怡君受有左臉部、左眼周及鼻部挫傷併輕度瘀青、前頸部擦挫傷、雙手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㈡於115年5月3日23時許,在上址同居處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林怡君頸部,徒手毆打林怡君頭部、臉部,持手機攻擊林怡君下體、持原子筆刺擊林怡君腹部、持衣架攻擊林怡君雙腳,以腳踹林怡君左側大腿,致林怡君受有左臉部、左眼周及鼻部挫傷併輕度瘀青、前頸部擦挫傷、雙手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㈢於115年5月4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不願讓林怡君離去,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林怡君頸部、拉扯林怡君之衣領、身體,將林怡君在地上往上址同居處所拖行,使其無法輕易移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怡君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致林怡君受有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琪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5年5月2日23時許起,有持衣架,並與告訴人林怡君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5年5月4日11時53分許向路人求救,朝被告之反方向後退,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並拖行告訴人,以要求告訴人返回上址同居處所等事實。 3.惟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等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左眼周及鼻部挫傷併輕度瘀青、前頸部擦挫傷、雙手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15年5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光碟1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 1.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等事實。 2.證明員警到場後被告仍然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哭泣等事實。 3.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