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孟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孟暄犯毀損罪,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孟暄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向楊林麗珠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由楊林麗珠委由其子楊士進代為出面與洪孟暄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3月29日雙方同意續租1年租期延長至114年3月31日,詎雙方因故將租約提前終止,並於113年12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提前解約切結書。洪孟暄明知其未得楊林麗珠或楊士進之同意,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時3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持因先前承
租關係自行裝設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擅自入內,並將補土劑灌注入鐵捲門左側小門之鑰匙孔內,致該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林麗珠;㈡於114年2月2日下午12時46分許,再度前往本案房屋,持鐵捲
門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後擅自入內,並委請不知情之鎖匠使用塑膠片將鐵捲門左側小門門檔滑開,並更換鐵捲門左側小門之門鎖,致該遭更換之門鎖毀棄,足以生損害於楊林麗珠。
二、案經楊林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孟暄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得告訴人楊林
麗珠或出租人楊士進之同意,以鐵捲門遙控器進入本案房屋並分別將補土劑灌入門鎖及委請鎖匠更換門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行,辯稱:楊士進尚未完全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費用,因此租約尚未終止,我還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我於113年12月31日將補土劑注入鑰匙孔,但補土劑還可以摳開;我於114年2月2日更換的門鎖還有保留在我這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與楊士進於113年12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提前解
約切結書,仍於同年月31日、114年2月2日以自行裝設之鐵捲門遙控器,未得告訴人或楊士進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並為分別為將補土劑灌入門鎖及委請鎖匠更換門鎖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不爭執(偵卷第53至57、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士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4頁正反面、5至6頁反面、7頁正反面、75至77頁),並有113年12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頁) 、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偵卷第78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20至25頁)、本案房屋租賃提前解約切結書影本(偵卷第26頁)、金三元鎖印行114年1月22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13年10月間就已經搬離本案房
屋,並沒有住在本案房屋內,113年12月2日與楊士進簽立房屋租賃提前解約切結書時,我有歸還租屋時房東給我的鑰匙,鐵捲門遙控器是我自己裝的因此我認為不用歸還,113年12月2日後本案房屋內只有放置我的機車跟冰箱,冰箱是楊士進說可以留下來給後續租客,我有同意,機車我也有跟楊士進說我會牽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頁),觀諸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房屋租賃提前解約切結書影本,被告與楊士進已於113年12月2日合意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且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已遷出本案房屋、清空設備並完成點交,被告並於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與被告之供述互核,顯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主觀上已知悉自己並無本案房屋之使用權限,若否,何須於點交、遷出之切結書上簽名,並將置於本案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均搬走,僅餘同意留與楊士進之冰箱及承諾會牽走之機車在本案房屋內?再者,被告並於113年12月2日歸還本案房屋之鑰匙,亦彰顯被告明知自雙方簽立終止租約時起,其已非本案房屋之使用人,進入本案房屋時尚須以其先前自行裝設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不知情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且自尋鎖匠更換門鎖,此等行為自該當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⒉被告固辯稱楊士進未給付切結書所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1萬
元,故認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尚未發生;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記載好元好源有限公司承租,然本案房屋租賃提前解約切結書是簽署被告之姓名,故本案租約未合法終止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先前於訊息中有提及一手交錢、一手交文件,也有說過沒收到錢不會簽切結書,因此被告確實已經收受31萬元,於113年12月2日前告訴人有先匯款4萬元與被告,113年12月2日當場亦有給付27萬元現金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給付約定之費用而租約尚未終止云云,不足憑採;次查,告訴代理人尚有於114年2月2日前某日支付保全系統使用費予中興保全看顧本案房屋,經告訴代理人楊士徹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6頁反面),足見於113年12月2日後本案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管領人已非被告。觀之本案房屋亦未有被告留置除冰箱、機車外之設備、生活物品,也沒有員工在內,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租約已然終止,或雖對租約是否終止有爭議,然被告明知其已無本案房屋之使用權限,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於113年12月2日後仍會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水產業工作云云,然於被告無鑰匙尚須請鎖匠前往換鎖之情形下,是否確有此情,顯有疑義,更無礙於上開被告對本案房屋已無使用權限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3年12月31日我將補土劑注入門鎖
的鑰匙孔,是為了防止其他人、房東進入本案房屋;我於114年2月2日更換門鎖是因為我在本案房屋內之冰箱跳電,我請楊士進處理但他置之不理,因此我才換掉等語,足徵被告將補土劑注入鑰匙孔之目的確係為干預告訴人對於門鎖之使用,被告所為已使該門鎖喪失即時開、關門以管領房屋之效用,使該門鎖因被告灌入補土劑之行為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刑法第354條之使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至被告稱補土劑可挖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姑不論補土劑事實上得否挖出使該門鎖恢復原狀,被告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本案房屋而灌入補土劑,也確係使楊士進因無法即時開、關門而更換門鎖,有金三元鎖印行114年1月22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4年2月2日委請鎖匠更換門鎖,其雖稱有保留該門鎖,惟被告係稱將門鎖藏放於自己之處所,該門鎖是否仍存在,非無疑義,又被告拆除門鎖並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門鎖,以致告訴人須另外裝設新門鎖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完全無法使用原門鎖,是被告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之物,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㈡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毀棄告訴人之門鎖,係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毀損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租約問題,明知已點交、返還本案房屋與告訴人,竟仍以自己裝設之鐵捲門遙控器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並破壞告訴人之門鎖2次,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藉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但念及被告毀損之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9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水產批發、經濟勉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偵查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