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恭鑫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洪裴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恭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何恭鑫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傳拘未到,而於民國104年2月4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4年8月15日緝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應自同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合先敘明。
四、茲上開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115年8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再審酌本案卷證,認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遭通緝,可見被告有規避司法程序之行為;酌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亦不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國外之可能;又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出境後,長達13年期間均停留國外,於114年8月15日始入境我國一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滯留國外之能力,據此,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是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維護,並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