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瑋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瑋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透過臉書向鄧佳杰佯稱:可出售捲線器及釣竿云云,致鄧佳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9時23分、113年12月7日16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情形)至李瑋博指定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李瑋博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告訴人鄧佳杰於警詢證述;
(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主觀目的相同,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販賣商品,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軍法、妨害性自主、詐欺、竊盜、侵占,更因為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與母親及1個成年子女、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的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3萬2,000元,被告無故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尚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3萬2,000元,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