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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6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3之子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僅因個人情緒上不滿告訴人未能協同處理債務,即任意以公開張貼傳單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社交生活,其行為應值非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對於其行為並無遮掩矯飾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