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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KJIT KUSHWAR(中文名:哈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86、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ARKJIT KUSHWAR(中文名:哈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ARKJIT KUSHWAR(中文名:哈季,下逕稱中文姓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三峽大勇店(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蘇民隆所管領之「Airwaves超值包紫冰野莓口香糖」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8元),隨即將該商品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4年11月24日17時54分許,在本案超商徒手竊取「品客洋

芋片罐裝」1罐(價值69元)、「樂事洋芋片」1包(價值35元)、「Airwaves原味口香糖」1包(價值49元),隨即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於115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思夢

樂鶯歌鳳鳴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邱碧珠管領之女用黑布鞋1雙、白色上衣1件、女裝褲子1件及男用腰帶1條(上開商品價值合計1,660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蘇民隆、邱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哈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前往本案超商及本案商店,且上開商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均為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貨架上物品,但伊均有付款,伊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4年11月24日3時43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前往

本案超商;於115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前往本案商店,且上開超商及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16786號【下稱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33、65至66頁),核與告訴人蘇民隆、邱碧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見偵一卷第7至8頁、115年度偵字第19497號【下稱偵二】卷第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1月24日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之比對照片(見偵一卷第9至12頁)、115年1月30日本案商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9至11頁正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觀諸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9至11頁正面),可見一名身穿白衣、斜背包包男子於114年11月24日3時43分許拿取店內貨架上之口香糖後,並未結帳即轉身離開;於同日17時54分許,亦可見該男子拿取店內貨架上之洋芋片、口香糖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隨即並未結帳即離開超商,核與告訴人蘇民隆於警詢時指稱:伊發現於114年11月24日3時43分許有一名平頭男子徒手拿取2包口香糖放入口袋後直接離開;於同日17時54分時,同一男子以相同手法拿取2包洋芋片、1包口香糖後離開,該男子有斜背小包包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相符。又被告歷次均供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伊本人無誤,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拿取店內貨架上之口香糖、洋芋片等物品後,即放入自身口袋或包包,而將上開物品移入其支配管領下,且未結帳即離開本案超商,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觀諸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9至10頁反面),可見一名身穿橘色外套、頭戴帽子之男子在店內拿取架上物品後,有將部分物品裝入隨身後背包之動作,核與告訴人邱碧珠於警詢時指稱:伊調閱監視器畫面清查遭竊物品時,發現一名外籍人士進入店內拿取女用黑布鞋1雙、白色上衣1件、女裝褲子1件及男用腰帶1條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該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正反面)相符。又被告歷次均供稱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伊本人無誤,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拿取商店內之上開物品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而將上開物品移入其支配管領下,且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㈣被告雖以伊有付款等語置辯。惟查,從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可見,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係放入自身口袋或裝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開超商或商店,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付款之舉動,況被告如欲付款購買商品,何需先將上開商品放入自身口袋或隨身攜帶之包包。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付款購買上開商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雖均係前往本案超商竊取物品,侵害相

同告訴人蘇民隆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後犯行在時間上相距約14小時,且被告係離去現場後再度返回,於時間上已可明顯區隔,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成立之罪數(見本院卷第32、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以上開方式竊取商店內商品,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尼泊爾籍人士,本院考量被告近期另涉犯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已如前述,而被告屢次竊取物品,若容許其繼續逗留我國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口香糖共3包、洋芋片1罐及1包、布鞋1雙、腰帶1條及衣褲各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HARKJIT KUSHWAR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waves超值包紫冰野莓口香糖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HARKJIT KUSHWAR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壹罐、樂事洋芋片壹包、Airwaves原味口香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HARKJIT KUSHWAR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黑布鞋壹雙、白色上衣壹件、女裝褲子壹件及男用腰帶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