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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文傑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文傑與告訴人AD000-K11033(真實姓名詳卷)曾為顧客及店家關係。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起至114年4月23日間,違反告訴人意願,在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告訴人開設之飯糰店,以盯梢、守候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多次,並向告訴人口出「老婆」、「阿那達」、「大腳皇后」等騷擾之言語,若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即辱罵告訴人稱「無恥之徒」、「你是酒家女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14年1月22日6時3分許,被告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再度至告訴人開設之飯糰店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不堪其擾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勢。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罪名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