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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775號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綸明知依托咪酯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社區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毛重4.9906公克,下稱本件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本件毒品,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14年1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社區

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本件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本件毒品,後本件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至6、50頁、本院簡字卷第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後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於115年3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6頁),是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情事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8時47

分許前,持有本件毒品,顯是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毒品是我施用毒品所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件毒品已經施用過,持有是供自己吸食用,沒有要用於其他目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4至65頁)。參以扣案本件毒品數量僅有1顆且重量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供其預備施用者。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毒品,送驗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5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正面),是本件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菸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菸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5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9頁正面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755733號鑑驗書 偵卷第10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卷第12至15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24749號函文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偵卷第57至58頁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