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志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陳坤志明知其無代購及安裝洗衣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向其詢問代購及安裝洗衣機事宜之陳惠君謊稱:願意代購及安裝陳惠君想要購買之國際牌洗脫烘洗衣機(型號:NA-V120HDH-G)云云,復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2時4分許,以Line傳送「陳小姐~目前有搶到一台,看今天是否可以到貨,就送去你家」之不實文字訊息,陳惠君因此繼續誤信陳坤志有代購及安裝洗衣機之意願,遂應陳坤志先行付款的要求而於114年5月26日1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至陳坤志指定並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但陳坤志始終未依陳惠君的要求安裝陳惠君要購買的洗衣機,陳坤志因此詐得款項2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坤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2-7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2-7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114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第32-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陳惠君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14437號函、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網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日綠客字第1150000244號函、炯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3-15、36-44頁、第16頁、第17頁、第24頁、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1-45頁、第51-54頁、第55-57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與其並不熟識之陳惠君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已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因此騙得款項22,500元,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有向蘆荻電器有限公司購買陳惠君想要買的洗衣機,但因沒有到貨,所以才沒有幫陳惠君安裝洗衣機云云,檢察官因此傳喚蘆荻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志和作證說明,此有汪志和於偵訊時之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偵查否認本案犯行之所為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被告於113年間就曾因業務侵占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不知何謂誠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復被告業與陳惠君和解並因此支付賠償金24,000元給陳惠君,此有本院115年9月18日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95頁),再考量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健康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業及月收入6-10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款項22,500元,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24,000元與陳惠君,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