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嘉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珮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珮嘉與沈銘興係前夫妻,其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8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係在沈銘興保管中,並未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並補發權狀予陳珮嘉,足生損害於沈銘興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銘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以告訴人沈銘興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被告陳珮嘉及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沈銘興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沈銘興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此有結文1份在卷可憑(114年度他字第62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告訴人沈銘興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非意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沈銘興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沈銘興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沈銘興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本案權狀,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與告訴人沈銘興討論離婚事項,後來告訴人搬離雙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住處(下簡稱大智街住處),我於114年2月13日雙方辦理離婚後,才回到大智街住處搬東西回娘家住,後來在114年4月份找不到權狀,所以才去申報遺失並補發權狀。我沒有想過可能是告訴人把權狀帶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雙方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未與沈銘興約定借名登記,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因告訴人雖有支付房地貸款,然被告亦有以支付家庭生活、裝潢、家電等費用,及告訴人所享有大智街住處租金之不當得利,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對價。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因遭告訴人咆哮並抓傷手臂,故暫返娘家居住,在心情尚未平復下,才會於113年10月在line對話中稱「你自己的房子,你自己處理」、「那是你自己的房子,你自己的事,與我無關」等語,拒絕告訴人邀約共同出席出租系爭房地簽約事宜,然此為被告一時未平復心情下所為氣話,非屬實在,且無法減免被告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對價之事實。告訴人於114年4月間對被告及被告母親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被告一方面要維持生活及照顧幼子,一方面要面對被告刑事告訴之威脅,心力交瘁下,始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返回大智街住處要找出權狀,但被告卻找不到,以為自己弄丟了,而告訴人搬離大智街住處且取走房地權狀時,未通知被告,被告未想過權狀係由告訴人取走,方在114年4月14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實無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嗣後告訴人於114年5月19日傳送「你們偽造文書 刑法 公訴罪」等語,被告始恍然大悟權狀係告訴人拿走,被告當時因妨害秘密案件纏身,僅能先傳送「對不起,都是我的錯」之訊息安撫告訴人,並以語音留言向告訴人說明申請補發權狀目的係為配合辦理辦理過戶,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倘被告果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豈會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益證被告確實無此部分主觀犯意。被告申請補發目的,非在處分、變更或設定系爭不動產權利,益徵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各持
份二分之一,而該房地二紙所有權狀始終由告訴人持有,然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並補發權狀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他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並有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21-22頁)、系爭房地申請補發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告、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清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1-47頁),堪信被告客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辦理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此
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而雙方雖約定登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於被告名下,然被告與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為告訴人出資購買,實際上該房地全部為被告所有,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購屋貸款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6-20頁),佐以告訴人於113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房屋出租資料予被告時,被告稱「那是你自己的房子,你自己的事,與我無關」,告訴人復邀約被告同往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仍回覆「你自己的房子,你自己處理」等語相符,此有雙方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0頁),自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雙方均認定系爭房地全部為被告所有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衡情,被告自能知悉告訴人於113年12月間搬離大智街住處時,必會將系爭房屋全部權狀帶走,本案權狀顯然未遺失,然卻於上揭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其有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堪認定,此由被告於114年5月19日向告訴人稱「我想把房子過你啊。然後我想看一下權狀的內容,所以我才去申請權狀」等語,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5頁),被告已自承其申請補發權狀目的係為了解權狀內容,益證被告明知本案權狀並未遺失,然卻為上揭申辦事宜,其主觀上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提出113年9月20日遭告訴人傷害之照片、對話紀錄
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證(他字卷第53-55頁),辯稱其於113年10月26日傳送之上開話語,為被告遭家暴後心情尚未平復下所為氣話,非其真意,然衡以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於電話中稱「已經說的帝國花園房子還給你,這個一定會還給你,對,因為這個是當初我們分別財產制的時候,我們就有跟你講了,就是說大智街房子是我的房子,然後你買的房子是你的房子,所以你就登記妳的名字就好」(本院易字卷第45頁),於113年11月19日,於電話中亦陳稱「房子的部分,我是想說就是我會返還給你嘛,然後我想說等12月12號過後再返還」等語,此有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3頁反面),嗣後告訴人於114年3、4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雙方顯已徹底決裂之際,被告仍於114年5月3日傳送「帝國花園的房子,我知道是你的心意,而我,是真的沒想要,我也願意過還給你」等語,亦有雙方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1頁),被告始終表明系爭房地全部為被告所有,其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裝潢
費、洗衣機等家電費用,且主張告訴人享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洗衣機訂單資料、繳稅資料、保險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83、109頁、本院易字卷第143-154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確有支出上揭費用,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以上開金額,作為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對價,且告訴人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以上揭價金做為被告持分之對價,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8-100頁),況縱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前後,均認定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加以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二紙權狀原放置於大智街住處櫃子內,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字卷第50-51頁),被告於告訴人搬離後,未於該櫃子中見到本案權狀,而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法聯繫,此有雙方於114年4月至6月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68頁),衡情,被告自應詢問告訴人是否將該權狀拿走,然卻故意捨此未為,逕自採用更麻煩之方式,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堪信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係因想了解房地權利登記內容,始申請權狀補發等語,為真實可採,其具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主觀犯意,自堪認定。又被告申請補發目的,是否在於處分、變更或設定系爭不動產權利,均無礙其確實明知該權狀並未遺失,仍申辦補發,而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辯護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行
為及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秘密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以遺失之不實事項申報補發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地政機關機關對不動產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非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111-112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