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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鄧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鄧瑋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A03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鄧瑋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挫傷」應更正「頸部挫傷」,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03之子,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彼此爭執糾紛,卻徒手施暴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終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10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2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以經營「空調保養公司」為業,須扶養伯父與女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希望可以盡量輕判、易服勞役等語(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等意見,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同條第2項所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告

訴人至店外並致之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前揭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55號被 告 黃鄧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鄧瑋與A03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黃鄧瑋於民國114年3月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勝文店,因財產問題,與A03發生爭執,詎黃鄧瑋明知徒手強抓他人身體部位或與他人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A03至店外,以此方式妨害A03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A03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鄧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及頸部挫傷之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聯合醫院114年3 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㈣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勝文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等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請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或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