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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瑀霏(原名:賴雨璇、賴雨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瑀霏(原名:賴雨璇、賴雨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五一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瑀霏(原名:賴雨璇、賴雨寧)原本受僱於凱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沃公司),擔任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膜將軍」店員,負責保管當日營收及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利用值班機會,將附表所示財物侵占入己(方法如附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吳瑀霏於偵查供述、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告訴人凱沃公司負責人鄭竹智於警詢、偵查指證;

(三)證人林心鈴(凱沃公司員工)於偵查證述;

(四)員工資料卡、僱傭契約、營業額報表、領據、勘驗報告;

(五)被告與證人林心鈴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以附表所示2種方法侵占告訴人的財物,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1.審酌被告身為手機貼膜店的員工,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司所屬財物,造成公司財物損失,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過失傷害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與配偶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占財物的總價值,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期限尚未屆至)達成調解約定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是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2.被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可以認為被告有心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害,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3.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被告因為業務侵占而取得附表所示財物,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 價值 (新臺幣) 侵占方法 1 螢幕保護貼 1,000元 無償贈予不詳友人 2 零用金2筆(112年8月6日領取) 6,000元 112月10月17日無預警離職後未將款項返還。 3 112年10月12日營業額 7,190元 4 112年10月13日營業額 6,980元 5 112年10月17日營業額 4,082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