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晏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3曾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1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3之住所(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已於113年6月8日由A04所知悉,A04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之114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A03上址住所前,要求A03交付車輛鑰匙,並向A03口出:「你開走試試,我就請我兒子報警」等語,而未遠離A03之住所,並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A04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A03是違法報案、假口供,讓我當天被關,違反保護令的部分是告訴人蓄意接近我云云,惟查,被告已於113年6月8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又被告如何於114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所前,要求告訴人交付車輛鑰匙,並向告訴人口出:「你開走試試,我就請我兒子報警」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4偵24222卷第7-8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厚德派出所114年4月2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見114偵24222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我知道告訴人對我聲請保護令,我也有收到,我今天才去告訴人住所跟她索要車輛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10頁、第33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徒屬空言,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定,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住所至少100公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經
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5號卷第182頁)、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態樣與情節,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